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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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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用地计算原则
第3.0.1条 在计算城市现状和规划的用地时,应统一以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范围为界进行汇总统计。
第3.0.2条 分片布局的城市应先按本标准第3.0.1条的规定分片计算用地,再进行汇总。
第3.0.3条 城市用地应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每块用地只计算一次,不得重复计算。
第3.0.4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应采用一万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分区规划用地应采用五千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现状和规划的用地计算应采用同一比例尺的图纸。
第3.0.5条 城市用地的计量单位应为万平方米(公顷)。数字统计精确度应根据图纸比例尺确定:一万分之一图纸应取正整数,五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一位数,二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两位数。
第3.0.6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数据计算应统一按附录三附表的格式进行汇总。
第四章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第4.0.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城市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的远期规划控制标准。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用地,不应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4.0.2条 在计算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人口数宜以非农业人口数为准。
第4.0.3条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应包括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建设用地结构三部分。
第一节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4.1.1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分级应符合以下图表4.1.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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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分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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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级别 |
用地指标(平方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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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
60.1~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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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75.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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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90.1~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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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
105.1~120.0 |
第4.1.2条 新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Ⅲ级内确定;当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Ⅱ级内确定。
第4.1.3条 现有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表4.1.3的规定确定。所采用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同时符合表中指标级别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比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增加或减少的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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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
表4.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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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平方米/人) |
允许采用的规划指标 |
允许调整幅度(平方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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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标级别 |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平方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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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
Ⅰ |
60.1~75.0 |
+0.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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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75.0 |
Ⅰ |
60.1~75.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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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
75.1~90.0 |
+0.1~+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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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90.0 |
Ⅱ |
75.1~90.0 |
不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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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90.1~105.0 |
+0.1~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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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105.0 |
Ⅱ |
75.1~90.0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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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
90.1~105.0 |
不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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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
105.1~120.0 |
+0.1~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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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20.0 |
Ⅲ |
90.1~105.0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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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
105.1~120.0 |
不限 | |
|
>120.0 |
Ⅲ |
90.1~105.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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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
105.1~120.0 |
<0 | |
第4.1.4条 首都和经济特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Ⅳ级内确定;当经济特区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Ⅲ级内确定。
第4.1.5条 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中地多人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但不得大于150.0m2/人。
第二节 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
第4.2.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的规划人均单项用地指标应符合以下图表4.2.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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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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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名称 |
用地指标(平方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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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用地 |
18.0~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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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 |
10.0~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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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广场用地 |
7.0~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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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 其中:公共绿地 |
≥9.0 ≥7.0 |
第4.2.2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Ⅰ级,有条件建造部分中高层住宅的大中城市,其规划人均居住用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16.0m2/人。
第4.2.3条 大城市的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宜采用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可适当提高,但不宜大于30.0m2/人。
第4.2.4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Ⅰ级的城市,其规划人均绿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5.0m2/人。
第4.2.5条 其它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指标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节 规划建设用地结构
第4.3.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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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建设用地结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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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名称 |
占建设用地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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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用地 |
2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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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 |
1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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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广场用地 |
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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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 |
8~15 |
第4.3.2条 大城市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规定的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25%,但不宜超过30%。
第4.3.3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Ⅳ级的小城市,其道路广场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下限。
第4.3.4条 风景旅游城市及绿化条件较好的城市,其绿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15%。
第4.3.5条 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用地总和占建设用地比例宜为60~75%。
第4.3.6条 其它各大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
附录一 本标准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用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要求或规定”或“应按……执行”。